第二十三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每年4月15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全面部署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公布防汛防台抗旱责任人名单,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必要的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限期整改。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制度,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应急预案、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性地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完善有关信息采集和报告网络,实现全省域监测预报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测设施、站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根据需要在自然灾害高发易发区域和重点渔港等重要基础设施增设监测设施、站点,并实行监测设施、站点与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实时联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简易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提高台风、暴雨、洪水、地质灾害等预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生态环境、供水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可供水能力、墒情、人工增雨作业、水质、供用水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研判和提示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风险提示信息发送至可能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加强对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等风险区域的定点定向预警。
预警解除后,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预警解除信息发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监测预报预警和灾情、险情等信息的报送和统一发布制度。
应急响应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信息的,应当将相关需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由其统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防汛防台抗旱信息,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险情等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险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将有关信息及时发送或者报告至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防汛防台抗旱风险管控力评价机制,发布有关风险管控力指数,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