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省直有关单位和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还到部分市县召开座谈会,召开有关方面参加的论证会。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审议,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和促进集体合同制度在我省的实施,制定集体合同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个体经济组织人员较少,草案的一些规定对其难以适用,此外,草案的适用范围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工会在订立集体合同中的地位作用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要明确工会在订立集体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职工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为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规范协商代表的任职期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而终止协商的,协商代表资格即行终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劳动合同是否自动延长,涉及合同双方的权益,应当慎重,还应尊重职工本人的意愿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延长的情形,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集体合同的效力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利于维护职工的集体合同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订立集体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职工增加工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要求的规定在实际中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可以就工资事项提出协商要约。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方式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或本行业认可的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批准通过的规定,难以操作,且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用人单位的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方获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依照本条规定,经职工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