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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审查报告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海口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去年(1999年) 8月,法工委、法规室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办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进行了初步论证。《办法》经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多次集中讨论、研究,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海口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去年(1999年) 8月,法工委、法规室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办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进行了初步论证。《办法》经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工委、法规室多次集中讨论、研究,并就其中设定的一些重点问题赴福州、广州两市进行考察、调研,形成了审查初稿。3月16日,法工委、法规室邀请了省人大党委会环资工委、省建设厅、省环资厅以及海口市、琼山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等主要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六易其稿,形成了《办法》审查修改稿。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成与使用对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建设生态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制定的《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对城市排水设施设专章规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生态省的需要,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原有的法规内容已不能满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需要,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十分必要。总的看,《办法》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与建设、污水处理管理、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可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 关于《办法》的名称

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是城市污水排放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也是《办法》规范的两个重点问题,而《办法》仅以城市排水管理冠名,尚不能涵盖污水处理这一内容。因此,建议将《办法》的名称改为:《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并对其结构、内容也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 关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

由于城市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城市污水的排放都有管辖权,二者职能上的交叉势必造成执法过程中的矛盾或推诿,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国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两个部门管理上的特点,经与省、市两级建设和环保部门协调,建议在《办法》中明确划分两个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即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的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审查修改稿第六条)

三、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原则

鉴于海口市污水处理厂完全有能力对该市所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为了使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得到充分利用,避免重复建设,在《办法》中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原则十分必要。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 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审查修改稿第四条、第九条)

四、 关于污水处理企业的企业化管理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委的规定,建议在《办法》中增加一款明确设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性质和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污水处理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与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与主管部门的职能区分清楚。

(一)增加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接纳城市污水处理是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水单位之间的民事行为,对接纳的城市污水进行监测应是污水处理企业的内部管理手段,不宜由主管部门实施,建议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污水处理企业对排放污水的单位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申领《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实际上把平等的合同关系转变成为一种行政许可关系,显然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也不符合法理,建议予以删除。

五、 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鉴于污水处理厂实行企业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规定显然不合理,因此,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统一按工委、法规室认为,缴纳污水处理费应由排水单位与污水处理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追缴,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删去。

城市污水处理是一项公益事业。为了防止污水处理企业随意提高污水处理费,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拟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收费标准切实科学合理。建议在《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设定。为了避免职能部门以同一排污行为进行重复收费,建议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内容。考虑到污水处理企业收取的仅是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处理的费用,而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 关于污水处理企业接纳超标准污水的规定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对每个超标准排放城市污水的单位设定必须建立预处理设施并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放的作法,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同时也不能达到资源的有效利用,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根据海口市产业废水总量不大、有害成份不多的特点,将一部分虽然超过接纳标准但不会对企业设备造成损害的污水直接交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缴纳一定的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但是对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容易造成企业设备损害的污水,必须经预处理,如仍达不到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审查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七、 关于琼山市府城地区污水排入海口市排水设施进行处理的问题

琼山市毗邻海口,琼山市府城地区与海口市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具有不可分性,琼山市的排水单位与海口市污水处理企业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污水处理。因此,建议在《办法》“附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八、 关于其他内容和条款的修改

(一) 建议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水秘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决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 为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监测,达到国家或省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部门和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办法》经过上述修改已基本成熟,且已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及相关单位协调达成共识。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及审查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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