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热源,充分发挥热源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包括热电联产、集中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供热方式。
集中供热系统由热源、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宣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的政策、法规,并对城市集中供热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和实施热力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的安全、消防、环保管理等工作。
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四环境污染治理费;
五受益单位出资;
六利用外资;
七其他资金。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供热企业应根据实际编制年度供热计划,经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热源及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九条 供热企业要定期对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热用户应给予配合。热用户有义务保护供热设施,搞好防寒保暖,减少热量损耗。供用热单位之间应签署供用热协议并严格遵守。
第十条 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用热负荷、供热面积、厂区建筑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办理供热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集中供热站、新建及改造取暖锅炉,应符合城市热力规划,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内限制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单位自备锅炉供暖的,应逐步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的集中供热建设项目,要做到与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定点,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优先安排利用工业余热。热电主管网应有城市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上进行建筑、堆物、取土、植树,不得向热力管沟排放污水污物。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涉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正常供热生产的,须事先征得供热企业同意。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热用户因迁移或其他原因停止用热的,应事先向供热企业办理销户手续;需要过户的,应向供热企业办理过户手续;热用户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四章 计量和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增容费和取暖费,按供暖建筑面积收费;直接用汽供热按吨收费。取暖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过三十公分增收10%的取暖费。
第十八条 供热采暖期限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用户应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80%的取暖费(一次全部缴清的给予适当优惠),其余应在次年1月底前缴清。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运行事故,影响供热的;
五用户对自己管理的供热设施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
第二十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或达不到供热参数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