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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7/1621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地下水资源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和防治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情况;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等。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

第八条 建立市、县(区)、用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市、县、区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用水计划。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取水和监测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的方案实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六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图、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如取用的地下水达到地热资料标准,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备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废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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