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帐,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条删除,“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字样.
3.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