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3.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他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下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
4.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