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从根本上治理城市市容“六乱”(乱摆卖、乱张贴、乱拉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现象,推进我市市容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彻底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建立健全市容市貌长效管理机制,树立“清简务本、行必责实”的工作作风,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问责。本规定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治理“六乱”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治理“六乱”,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五条 本规定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
(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领导(含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承担市容卫生责任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四)负责街道、片区清洁卫生工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各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
(五)没有建立城乡清洁工程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上级政府或部门安排的清洁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的;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查处摊点乱摆卖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等地点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查处车辆乱停放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三)查处垃圾乱倒乱扔等行为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存在突出环境卫生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的;
(四)查处广告乱张贴、乱拉挂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查处在城市道路乱堆挖和在工地乱堆放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未经审批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七)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单位或职位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影响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整体推进的;
(二)对城乡清洁工程具体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及工作要求,由于工作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三)未认真完成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市城乡清洁工程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五)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六)因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对求援救治不力的;
(七)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工作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除以上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出现有下列涉及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情形之一行为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问责。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