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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二、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二、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四)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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