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001年)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湖北是个地质灾害比较严重的省份,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管理,制定地质环境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法规工作室、省国土资源厅到鄂州、松滋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查看了鄂州程潮铁矿塌陷区、松滋市桃树乡的岩崩、山体滑坡和部分农户房屋受损情况,听取了有关部门、采矿权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对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和地质遗迹的界定比较宽泛,且不够科学,建议对这些概念不作规定;还有的委员认为,地震应当属于地质灾害的范畴。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草案第二条有关地质环境等概念的规定删去,将其中部分内容合并到第三条,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的保护、防治、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关于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国家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另有明确规定,建议在本条例只作原则规定为宜,故增加一款“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的规定,应当增加专家论证的程序,同时要考虑责任认定中的复杂情况,增加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据此,在该条中增加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对有资质的单位勘察界定的结果进行论证后,再认定治理责任的程序。同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跨区域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机关也做了规定,并增加了当事人对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救济途径。(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金没有保障,防治工作往往难以落实。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和部分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调研中,所到地方也普遍赞成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资金作出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并规定了备用金制度的主要原则,包括分期缴纳,所有权属采矿权人所有,实行专项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完成治理任务后备用金及其利息的返还等。对于备用金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罚款幅度太大,罚款的条款也过多。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九条中罚款的规定,同时将大部分罚款的额度降低,并缩小了罚款的幅度,还根据实际情况,将有的罚款处罚改为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进行了删减合并和修改,并将草案的施
行日期改为2001年6月1日。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减为目前的三十二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