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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5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11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今年2月中下旬,法制委员会就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的几个重点、焦点问题赴十堰市及郧县、丹江口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汉召开了省政府法制办、财政、公安、工商、交通、建设、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部分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2月下旬,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在湖北人大信息网和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监督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法委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业界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安全生产涉及面广,责任较大,有些问题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本条例可不必重复,因此有必要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尽的责任;财经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应当对工会的相关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还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70%的安全事故发生在乡镇和基层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非常必要。但其职责范围应当适当确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总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1、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2、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3、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一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是必要的,但适用的领域不宜过宽,同时应当分行业和企业规模、类别等明确规定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比例,应当考虑不同种类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实际和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同时也应科学合理地配置;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删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的第三款并将该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当前我省安全生产的薄弱点主要是中小企业和农民工,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和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予以重视和帮助,条例草案应当有针对性加以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

六、有的委员、地方和职工代表提出,从业人员应当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据此,建议在草案二审稿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七、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开,以加强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开制度,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透明度,又可以增强行政执法的警示作用,增强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守法和安全防范的意识。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公布。”(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种类和法律责任太原则,建议细化、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对法律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重复;也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并在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中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九、有的委员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办法》。考虑到该条例依据的上位法除了安全生产法之外,还包括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劳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调整范围较宽,目前外省市已出台的安全生产法规名称都是采用“条例”的形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名称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草案二审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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