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三十六、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业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