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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三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二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交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三审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三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二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交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三审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乡村的客流量相对较少、季节性强,修订草案三审稿规定“逐步实现乡村客运班车运行公交化”,条件尚不成熟,难以实现,条例应着力发展客运班线,提高乡村客运班车的通车率。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服务规范、服务质量应当作出规定。据此,建议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有关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核定的标准,属于具体技术规范问题,条例中可不作规定。据此,建议删除相关内容,并与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三条合并。(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回扣”,其行为主体不明,内涵不清,同时其行为主要由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建议斟酌修改。据此建议删除该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的行为,条例应当予以制止。据此,建议在条例中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培训业务的同时,增加规定不得利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并在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处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道路客运经营者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仅要规定运管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予许可其相关的新增经营申请,还应规定相应的整改措施。据此,建议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四十条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九条有关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时停车场面积不得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1.5倍的规定,有无依据,能否满足租赁经营的需要,建议进一步斟酌。考虑到条例这一规定与1998年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共同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相一致,我省也是这样执行的,因此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个别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合并,顺序作了适当调整,文字进行了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1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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