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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9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4日,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9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4日,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章题目“经营资格”改为“经营条件”。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章标题)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有关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规定应放在第四章较为妥当;还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加上“禁止超标排污和报废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内容。据此,我们一是将第十二条“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调整到第四章,作为该章的第一条;二是鉴于超标排污和报废车辆都属于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为此,根据委员意见,已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货物运输”一句中的“报废车辆”几字删去,并将该句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取消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条款顺序也相应作了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水路交通和道路运输两个“条例”中有关防汛、抢险、军事运输的规定应一致起来。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改为:“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只能由技术监督部门一家颁发;还有的委员建议,去掉“省交通主管部门”几个字。鉴于目前我省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由省交通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省技术监督部门发证,为此,我们将该条第一句改为:“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不得刁难服务对象”应有具体内容。据此,我们在该条第二款后加上了不得“额外收取财物”几个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专门对“经营车辆清洗”进行规范,没有必要。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第一款中“车辆清洗”四个字和该条第二款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应对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行为予以处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增加了这方面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最好不写;还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出租车的管理和规范,并增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主要是规范出租客运小汽车的行为,无论省政府决定出租客运小汽车由哪一家管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行为规范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议予以保留该条规定比较妥当。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了出租客运小汽车经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明确由出租客运小汽车的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处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建议,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为好。据此,我们已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作了相应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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