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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1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州和直管市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9月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4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州和直管市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9月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一些无实质性内容或相互重复的条款可删减合并。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与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进行了合并;二是删去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了一条,即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一些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规定。这样,经过增减删改,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一条改为八章四十七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证明”意思不明确,答复时间太长等,建议予以修改。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将该条分为两条,一条是对经营条件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另一条是规定申办程序。并将“30日内”答复改为“20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改为“审查答复”。(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车辆转籍过户,不仅要到运管机构办理手续,还应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一些委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的规定。我们已按此建议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仅运管机构一家确定不了,还需要建设、公安等部门配合。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三章中应增加对旅客行为的要求。据此,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即“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问题,从当前情况看,如果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实际很难操作和执行,应区别大、中、小城市情况,先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作出规范,条例对此不作规定为好。据此,我们已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并按有的委员意见,增加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一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中“适当补偿”的提法太灵活,不利于保护车主的合法利益,建议改为“事后由下达任务的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的装卸作业必须由“装卸企业”承担,限制太死。实际上,大型企业都有相应的装卸队伍,条例中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我们已将此款删去。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经营车辆清洗的行为有必要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据此,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即:“经营车辆清洗的,应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及其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不得拦截车辆强行清洗。”(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款规定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容易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另外,有些行为不必给予罚款。按照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对罚款作出了下限规定;二是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一条的有关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二、关于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体制问题,委员意见不一。对此,财经委员会认真进行了讨论,认为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体制,属政府内部职能分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最后一句改为:“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同时,还相应删去了条例草案中有关出租客运小汽车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地市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条款顺序和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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