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行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行业安全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企业负责”,加强“行业管理”,强化执法监督,充分发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关是公路行业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各级公路行政主管机关应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路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能。
省公路管理局对全省公路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第二章 机构 人员
第四条 各市、州、县公路行政管理机关和局直属管理单位均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组长),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副组长)。并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条件
1、身体健康、大专以上文化、有独立工作能力;
2、热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安全管理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理;
3、能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各级公路行政管理机关应保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职责: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拟定本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目标考核办法;
3、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督促安全第一责任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5、督促本单位(行业)按照上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装备;
6、参与审查本单位(行业)重要安全措施的出台和重大行政许可、重点工程施工、养护施工、危桥整治改造、危险路段治理的安全技术措施;
7、指导安全监督部门的工作,领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组织安全检查活动;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抓好典型,总结经验;
9、参与因自然灾害导致公路通行中断和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恶性事故的施救、调查、分析、处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职权
1、对单位(行业)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向上级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2、对本单位(行业)管理范围内安全管理混乱的单位、重大施工项目安全措施不到位、重大许可事项安全技术措施达不到标准,有权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工整顿和停办许可;
3、对严重影响公路安全通行和严重侵害公路产权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政府通报情况并督促管辖单位进行处理;
4、对发生本行业的重大事故,有权督促和责成事故单位或企业法人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
5、对所属单位的评比、表彰、奖励,有权行使“安全一票”否决。
第九条 省公路管理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2、参与起草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制度;
3、指导和参与公路系统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4、负责局直属单位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5、负责拟定全省公路安全工作计划、总结并组织实施年度公路安全目标管理考核;
6、负责全省公路安全生产情况综合调查、考察、督查,做好信息收信与交流;
7、协助局安委召开全省公路安全工作例会;
8、负责组织全省公路系统的安全检查、竞赛、宣传;
9、参与全省公路系统重特大安全隐患和一次死亡10人以上恶性事故的调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整改和处理;
10、负责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11、承办领导或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公路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公路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2、拟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总结和安全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和施工单位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
4、组织开展辖区内安全检查、安全竞赛、安全宣传活动,总结推广经验;
5、负责辖区内公路安全生产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6、负责辖区内公路安全事故的及时上报;
7、参与辖区内安全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
8、负责辖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9、搞好安全管理基础工作,负责安全报表的统计上报;
10、管理使用安全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11、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例会制度
1、省局每季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如有特殊情况可及时召开安全专题会议;
2、安全例会内容:
⑴传达学习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会议精神;
⑵分析安全形势,总结安排季度安全工作;
⑶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中一些重大问题。
3、安全例会记录要求规范、齐全、清楚。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制度
1、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查思想、查制度、查措施、查隐患、查违章;
2、安全检查形式
⑴定期检查:每年组织二次;
⑵正常检查:以各单位自查为主,群防群治,主管部门及组织抽查;
⑶重点检查: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季节的需要,组织对重点单位,重点部位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事故统计上报制度
1、事故统计报表、内容、标准,由省局安委依据上级规定制作、颁发、填报;
2、事故统计报表时间,由省局安委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填报;
3、事故统计报表,要真实可靠,准确及时,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跟踪制度
1、凡因水毁、坍塌、山体滑坡、路基塌陷、桥梁跨塌、人为破坏、野蛮施工等引起干线公路交通中断两小时内不能修(恢)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均属重、特大恶性事故,两小时之内均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之内报送重、特大事故快速报告单;
2、市、州、县公路管理机构领导,在接到重、特大恶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做好善后工作,尽量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跟踪事故处理情况;
3、事故单位应组织力量对重、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进行调查,做出结论和技术鉴定,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并事实求是写出事故报告。
第十五条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1、安全目标管理及考核办法由市(州)级安全管理部门随年度工作计划一并下达,目标要量化、办法要便于操作,责任要到人;
2、安全目标管理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3、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县局自查,市(州)局普考,省局抽考或复查;
4、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种类、名额:
⑴安全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省局评(市、州)1-3名;
⑵安全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省局评(省、市、州、县)1-30名,市局评(市、州、县)1-8名。
5、安全目标管理先进单位条件:
⑴单位成立了“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党政工团齐抓共管;
⑵安全管理“责任、机构、人员、经费”落实;
⑶年度安全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措施、有总结;
⑷坚持例会制度(每年最少不低于4次);
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含事故责任追究制);
⑹有重、特大事故(含自然灾害事故)抢救应急方案;
⑺有重、特大事故隐患立案、整改和消案制度;
⑻安全基础工作扎实,内务管理规范,台帐清楚,报表齐全、上报及时,档案完善,记录真实;
⑼无任何大小责任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
⑽安全目标管理考核达90分以上。
第十六条 安全经费管理制度
1、各市、州公路局应从年度预算经费中列支专项安全生产管理经费,预算项目安全管理经费必须遵循“提足、管好、专款专用”的原则;
2、安全经费必须由市、州公路局统一安排,并专项立帐;
3、安全经费只能用于安全会议、宣传、竞赛、培训、表彰、安全设备的购置、安全人员的通讯费用及其它活动的开支,不能挪作它用;
4、安全费用由市、州安全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安全基础工作管理制度
1、建立各种原始记录,如安全会议记录、案件查处记录、安全检查记录;
2、进行管辖单位和公路产权登记,掌握重点部位的分布;
3、室内布置图表化,文件资料管理规范化,办事程序制度化;
4、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设施,包括交通工具、移动通讯设备、照相摄影器材、现场勘测箱、电脑、传真机等现代办公用具,以利于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奖励应贯彻精神奖励为主,物资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十九条 安全奖励种类
1、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其主管部门按不同档次,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
2、突出贡献奖:凡对安全工作特别重视,且所属单位安全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的领导;对从事安全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所研究的科研成果,对行业安全生产确实有推广、应用价值,由市、州局推荐,省局审查,报交通厅批准,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3、在特定的环境处理突发事件,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各市、州局一经发现,即日上报材料,省局核实,报请省交通厅批准,给予通报表彰、奖励或报请记功;
4、凡省交通厅组织的安全目标管理检查中评比活动,应按其奖励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年度安全目标管理未达标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其评先、授予荣誉称号资格,实行安全“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如因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导致一般事故不断,严重影响所属单位正常工作和生产程序,经多次督查整改不好,上级主管部门将追究该单位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严重官僚主义、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挪用安全经费导致安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乃至发生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148号令),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