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巩固全省大气污染治理的成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指数,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携修改稿到株洲市、岳阳市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环资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统一审议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9月19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治措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进一步注重问题意识,分析目前湖南大气污染的实际情况,包括燃煤、工业废气、餐饮油烟、车船尾气、扬尘等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环资委审议意见也认为,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增长很快,水上运输船舶数量越来越多,是大气污染源的重头,建议根据我省实际作出相应规范,细化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内容,增设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条款。据此,二次审议稿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将大气污染防治实践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为地方立法,具体包括:
一是针对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污染,在第十六条增加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并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在第二十条规定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同时考虑到长株潭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而且是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该条增加了三市城市建成区一般应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规定;
二是针对工业污染,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挥发性有机物的使用要求,鼓励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三是针对车船尾气污染,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分别明确了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省外在用机动车转入制度、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了机动船舶排放管理、岸电设施规划建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针对餐饮油烟污染,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等内容;
五是针对扬尘污染,在第三十三条细化了矿山裸露地面的管理。
二、关于监督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部门多、行业广、难度大,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作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体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外省的有益做法,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增加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等规定;第十条细化了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约谈的内容,规定“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第十五条增加了省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等内容。
三、其他
1、关于体例结构。环资委审议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单薄空泛,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结合湖南实际,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具体实施规范,按照实际需要,分章节进行规范。条例草案修改后,条文由三十二条增加至四十二条,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章的设置。
2、关于法律责任。环资委审议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较突出,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据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二次审议稿明确了关于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有关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修改。
以上报告和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