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