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施工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参建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与参建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五)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义务。
对政府投资为主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建设进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于年初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下达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分别明确各自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年度目标任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责任目标任务书要求,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到具体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于年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领导联系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和研究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中央在湘企业和省属企业,应当将当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信息汇总,于次月5日前上报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省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问题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实时报送相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省重点建设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开展专项督查、联合督查。项目建设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增加项目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将业绩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退出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一)两年内没有实质性开工或者连续三年目标进度达不到80%以上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骗取套取政府性资金、项目建设与原批准内容不符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退出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建设项目档案全过程监管,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并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