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跨区域、跨行业的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解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遇到的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环境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行政审批工作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消防、文物、人防等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预留部分用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并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建设进度,合理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定额和林木采伐指标。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地。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涉及政府出资的,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并拨付资金。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秩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