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约谈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确认中弄虚作假或者审核把关不严的;
(二)无故延迟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的;
(三)未落实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或者联席会议制度的;
(四)延迟拨付应当拨付的资金,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
(五)违反规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者违反规定增加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负担的;
(六)不及时研究和依法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的;
(七)未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处置突发事件不及时的;
(八)未及时督查纠正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一)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
(三)未按时筹措自筹资金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
(四)政府投资为主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五)未制定和落实省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障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篡改、拒报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信息或者不及时报送省重点建设项目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和移交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