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原文
(1994年12月15日湘政发〔1994〕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现根据《湖南省贯彻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全省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就业者、“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第四条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市、县房改办及省直房改办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1995年单位和个人的缴交率各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增长情况,逐步对缴存比例进行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市、县房改办会同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单位缴存部分按职工工资总额计算;职工个人缴存部分,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统一从职工工资中扣交。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1、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及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应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3、已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应将住房补贴理入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职工所在单位将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记入职工个人名下。
第十一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为严重亏损、难以按上述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申请报批,可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中央驻长、省属在长企业,报省直房改办审批,其它企业报当地政府房改办审批。职工个人确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单位同意,可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暂缓交纳住房公积金期间,单位亦暂停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向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登记住房公积金的交存、支取情况,计付利息,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和运用住房公积金发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标准由省房改领导小组会同省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纳入住房公积金滚动使用。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支付、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费用及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1、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职工在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3、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上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可由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持住房公积金存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需有效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1、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2、职工自住住房大修贷款;
3、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4、单位购买、建造住房抵押贷款;
5、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等。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1、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3、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理自住住房可支取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可支取非本户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的户头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个人住房内部装修、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和交纳租金、租赁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贷款,但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名下住房公积金总额的80%。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增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1、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2、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
3、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4、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5、审批职工支取转移住房公积金;
6、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8、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
9、代管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申请购建住房贷款资格;对不按期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交纳,并对迟交部分按日收缴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和处以罚息。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及其下属经办机构不按委托协议和政府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按违约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对其委托。对于违约处理,应在各地与受托银行签订的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有关部门制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配套政策,应与省房改办协商一致,然后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