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小型农田水利等项目应在项目区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项目计划,项目一经批复下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下列要求履行变更手续:
(一)调整变更项目区或拟变更建设内容的投资额达到或超过批复下达的项目总投资额10%的,按原批准程序由省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批复;
(二)拟变更建设内容的投资额未达到批复下达的项目总投资10%的,由市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并报省级备案;
(三)拟进行一般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审查,报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后的建设任务量不能少于原审批方案确定的任务量。
第十六条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进度实施项目建设。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督促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及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项目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同时要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下达后,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工作方案支出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项目变更等手续。
第十九条除涉密信息外,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分配、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绩效目标管理要求,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意见,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按照省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现行绩效评价工作制度执行,国家、省另有相应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协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管理监督;水利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配合开展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资金使用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