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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