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
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