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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三十五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报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因工程建设确需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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