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相关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无障碍设施,出具含有无障碍设施验收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市、县(区)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对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