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项目所属区域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项目所属区域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等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家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所属住房保障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源不足时,准予承租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以及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伤残军人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类、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类分别进行登记、摇号;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二)的家庭;
(四)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摇号过程及配租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才公共租赁住房选房应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制定选房方案,经所属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含承租人才租赁住房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所属住房保障部门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