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城市建设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县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信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和县公安交警、交通、住建、环保、房管、国土、财政等部门及县政府设立的各工程建设指挥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严查无牌、无证、伪造、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拼装、报废车辆违法载运;严格责令停止擅自占用道路施工或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运输的监管。严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运输的,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擅自使用改拼装、报废车辆运输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超限、超载车辆运输;严格责令停止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脱落、扬撒的违法行为。
县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建筑垃圾的管理。确保符合封闭作业、堆放整齐、场容整洁、随时清理等现场管理规定。
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管,确保及时清运并按环保规定利用和处置。
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地及拆迁工地的监管,引导和督促开发单位建筑垃圾依法规定处置。
县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破坏耕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严禁乱堆乱倒、压占耕地。
各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要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工地(含拆迁工地)地监管,督促和引导建设施工单位依法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各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协助做好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卫生责任书,交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该项费用进入工程造价),并应当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垃圾倾倒计划等资料。
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积极探索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推向市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主体,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指定的场地,严禁将城市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倾倒城市建筑垃圾的场地,由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选定。
第十条运输用于建设工程的沙、卵石、泥土、石灰、煤渣或建筑垃圾等,必须覆盖或密封,避免泄漏、遗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规定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由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一般时间应规定在晚7点以后和早7点以前,,路线选择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小的偏僻线路,严禁超载、抛撤。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含拆迁工地)按照规定周边一律用实体材料围挡,实行封闭作业。挡墙外不得堆放建筑垃圾、摆放施工机具;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先行硬化,配备必要的冲洗设备等措施,严禁车轮带泥污染路面,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必须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施工造成的污染,保证工地周边干净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或按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处置垃圾。
第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县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交县财政。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借、倒卖、涂改、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其它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