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我县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整合与利用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我县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文化部《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县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应坚持规范、便民、公开、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县级设施主要用于政府品牌文化活动、重点文艺创作、重点扶持社团等文化项目;乡镇(街道)文化设施主要用于乡镇业余文艺团体和具备一定规模的公益文化项目及居民活动等;村(社区)文化设施主要用于村民、社区居民日常文化活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学校等机构在规划、选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要有利于公共文化活动的开展和实施,并有利于与其他相关设施的统筹整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第十四条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单位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由县文化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将各级公共文化场馆提供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作办公场所或者法人住所,不得缩减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的规模或者改变其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活动亮点、主要设施特点、活动预安排、富余资源、联系方法等信息,应当通过本场所张贴,并通过县公共文化服务网、县电视台等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以原公开渠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由管理单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县财政拨资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专业设备的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外借、维修、损坏赔偿等配套制度。
下列设备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的专业设备。
1.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2.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3.灯光音响设备;
4.艺术展览设备;
5.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6.服装、道具、乐器;
7.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8.交通工具;
9.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用于从事非县文化部门组织的文化活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场馆管理单位统筹安排。
申请人获安排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的,必须与场馆管理单位签订有关消防安全、人身安全、设施保护等责任手续与交接手续,明确使用期限内使用者与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通过馆(站)长信箱、问卷调查、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群众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建议,并及时作出反馈,提高社会参与度,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因操作失当或者违反管理人员指引,造成公共文化设施损坏的,由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依法追究损坏赔偿责任。
第四章 整合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乡镇等单位及社区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场、文化艺术中心、体育馆、影剧院等县级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鼓励支持采取委托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对文化活动室等村一级的公共文化设施,村级集体经济薄弱的行政村可尝试采取民间管理的方式。将其作为群众性文艺团队的活动基地的同时,由文艺团队中热心文化的退休老同志负责日常管理,采取专人管理,免费开放的方式向群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益性文化活动使用率的前提下,县文化馆可以适当将各场馆资源用于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高端文化经营活动和演出、讲座、电影、出版物展销等临时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