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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62 作者:佚名
导读:澄迈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本县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本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

澄迈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本县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本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根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划分,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

城市绿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住建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组织城市绿线的划定和负责相关城镇绿化审批工作;县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执法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独立编制的“绿色图章”实施办法执行,绿地率控制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建部门备案。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县园林绿化目标和规划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八条 县住建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绿化用地的界线、坐标和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

县住建部门在组织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划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二)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绿地等控制区域;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按照规定划定保护绿地的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应当按照保护等级编制。本县城市绿地分为下列三个保护等级:

(一)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性公园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

(二)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为三级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

(二)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住建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住建部门审核批准。

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已销售的业主大会同意和经公示无异议后才申请调整。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调整前,县住建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绿线调整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导致一级、二级保护绿地面积减少的,县住建、土地部门应当在调整绿线前落实新的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县住建部门应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县政府在主城区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除经县委县政府审议决定另有安排的,应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城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各镇和各园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各镇和各园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四)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进行市场化运作。

城镇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建设和养护管理。花草树木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同意,并到县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县住建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县政府批准,并报省住建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城市绿线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城市绿线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移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民安全确需移植树木花草的,应当报县住建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移植树木100株以上的由县政府批准,报省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砍伐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下列树木花草,经县住建部门批准的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县住建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县政府批准,报省住建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由县政府报省住建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换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市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花草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花草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镇政府、各园区、住建、城管、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设定内容但城乡规划、园林绿化、国土、水务、交通、海洋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建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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