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濮政〔2017〕27号)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办理土地临时利用手续,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临时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允许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四条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明确停放时间限制。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交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负有本办法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位;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