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灭火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预防森林火灾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森林火灾灾后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