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成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巡逻、清除余火等专业扑救队伍,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公益林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违法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为专业扑救队伍、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包括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区域的特定范围内划定常年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铁路、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做好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主要路口依法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结合森林防火瞭望台(站)等设施、设备,实现森林防火监控的全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