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森林火警电话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向当地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安排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