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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制定要点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带班领导依法追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通知》发布后,社会反响

第一,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带班领导依法追究责任做了明确规定。《通知》发布后,社会反响很好,都认为这是一个过硬的、管用的文件。为了严肃认真,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要求,总局党组研究制定了具体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这是细化《通知》的配套性的制度性的规定。第二,2005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2006年、2007年总局、煤监局等七部委还先后出台了国有重点煤矿和小煤矿两个《指导意见》,这些文件都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提出了要求。实事求是地讲,这些文件的出台,对推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强化煤矿现场安全管理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文件都是以《指导意见》的形式下发,不少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刚性度不强,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国有重点煤矿基本上都对煤矿领导下井(包括下井次数、职责等)有明确的规定,也基本做到了“工人三班倒,班班有领导”,但距离“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还有差距;一些小煤矿也制定了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认真执行,但还有相当数量的小煤矿执行的不够好;更有甚者,有些煤矿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只有小包工头下井,根本谈不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现场管理极为混乱,事故多发频发。第三,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由系统合理,装备先进,管理科学,培训到位等基本因素决定的,和煤矿生产力水平、技术管理、现场管理水平紧密相关。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是强化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重要措施,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必须紧抓不放,一抓到底。第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这项规定能不能扎扎实实认真落实,关系到取信于民,关系到政府公信力。必须制定具体的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坚定不移地执行下去。通过强化领导带班下井,把党和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规、制度落实到井下,落实到现场,落实到区队、班组和岗位,真正严格起来,落实下去,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为此,作为国务院《通知》的配套文件,制定出台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特点《规定》共5章26条,包括总则、带班下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有以下特点:

1、责任更加明确《规定》对煤矿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界定更加明确。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第五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2、要求更加严格在适用范围上,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生产矿井和建设矿井的全部。即指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第四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五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第十条)

规定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包括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的信息必须实行档案化管理,存储期限不得低于一年。(第十一条)特别要求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带班下井,而且每月不少于5个。 (第七条)

3、监督更加有力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企业监督、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次数、监督检查内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监督检查都提出了明确要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很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报告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六条)煤矿带班下井领导姓名要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月度带班下井完成情况,要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不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 。(第十七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十四条)

通过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规定》要求,不能走过场,决不能搞形式主义 。

4、罚更加严厉根据《通知》中“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的要求,《规定》对以下情形细化了严厉的法律责 任:

煤矿有十八条列举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事故等级,分别处20万元(一般事故),50万元(较大事故),200万元(重大事故),5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30%(一般事故),40%(较大事故),60%(重大事故),80%(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一条)

三、有关问题说明1、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人员范围,扩大到了副总工程师,主要考虑:一是多数煤矿领导班子职数适应不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且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要求;二是煤矿副总工程师熟悉全矿井的生产系统,具备带班下井的知识和能力;三是明确煤矿副总工程师带班下井,也有利于改善煤矿管理层的知识结构,提高煤矿管理人员的准入标准,提高煤矿管理层的专业素质。四是这也是不少煤矿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

2、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主要强调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比如巷道贯通、采掘工作面过断层、初次放顶、排放瓦斯等等;二是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是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指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应该特别指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履行职责,不是对区队长、班组长现场指挥的替代,而是对现场管理的督促、指导和加强 。

3、关于对“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煤矿带班领导随同某一个区队、某一个班组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特殊情况除外)。换句话说,也就是要求煤矿领导履行带班下井职责,同时要做到井下交接班 。

4、关于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个数的规定。本规定只明确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其他领导人员和副总工程师的带班下井个数由煤矿企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

5、建设矿井(含新建、扩建、整合、技改等)领导人员带班下井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负责,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

6、本《规定》和煤矿企业现有各级人员下井规定的关系。本《规定》和各煤矿企业现有下井规定并不矛盾,应该理解为是特别强化了“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各煤矿企业还要更加完善和坚持好正常的各级领导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履行有关领导分工职责和采、掘、机、运、通、地质测量等专业的职责,经常深入井下,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解决问题,实现煤矿安全生产 。

7、各省(市、区)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及相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要根据《规定》进一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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