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评估监理机构条件]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监理业务所需设施、设备和办公条件;
(四)具有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评估监理专家]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专家库并定期公布专家名单,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评估监理业务时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专家出具评估意见并对评估监理机构负责;评估监理机构出具评估监理报告并对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共同委托行为]物业项目交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监理机构进行交接查验的,委托人可以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也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行业专家。
委托人在专家库外选定专家的,应当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行业专家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就本项目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七条[评估监理机构禁止行为]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从事评估监理业务,不得出具有偏向性、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十八条[评估监理人员禁止行为]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人员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出具评估监理报告;
(二)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委托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