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体的广泛性。环境保护的公益性和公众参与性,使环境保护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环境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他们彼此之间所签订的环境合同,既可以是基于环境资源的流转而签订的合同,如土地的出让、转让、承包;也可以是基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而签订的合同,如退耕还林合同;还可以是基于污染的防治而签订的合同,如污染防治合同、环境上程建设合同。不同主体所签订的环境合同,既可以是私法上的合同,也可以是公法上的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可以是平等主体,也可以不是平等主体。
第二,内容的特定性。环境合同的内容主要是以设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的防治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如果脱离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内容而签订的合同就不是环境合同。
第三,目的公益性。环境合同以环境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为目的;污染防治类的合同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环境质量目标、资源利用类的环境合同,一般都有附随性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义务。所以,它体现了保护环境公益,并在法定范围内限制私人行为的目的。这是环境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最大不同所在。
第四,形式的多样性。环境合同的形式除了采用正式的合同书、协议书之外,还可以采用备忘录、字据、往来电话、信函、附环境保护条件的土地出让和转让合同等,但一般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