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质量工作标准,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安全性预评价报告书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要求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后,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输油输气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道建立定期检测、巡查、维修制度,并将管道的路由、介质、储配站、气化站、泵站等资料报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每年向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输油输气管道安全运行情况。
输油输气管道沿线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