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房地产发生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房地产损毁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如抵押人无过错,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可以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扩建或者改建抵押房地产。依法设定并已登记的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被政府决定或者批准拆迁、拆建的,拆迁补偿的房地产或者赔偿补偿的价款所得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先依法补交地价款和缴纳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10日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申请处分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约定;没有重新约定的,依照法定程序采用拍卖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或者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三)抵押人或者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五)符合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遇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房地产处分没有异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按双方协议确定的方式直接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登记机关自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刊登抵押权人申请处分的公告,经30日没有异议的,作出处分决定。对抵押房地产处分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告知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企业厂房和村民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处分抵押房地产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村委会的承诺及依照法定程序将该地征为国有,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被拍卖的,抵押权人和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成交后,转让双方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转让双方当事人从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不论以何种形式处分抵押房地产,都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必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值是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底价和计征税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 在租赁期内,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受让人应当与原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存续期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租赁变更登记。
提前终止租赁期限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房地产处分受让人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相应经济补偿。对已出租但未约定租赁期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原租赁合同终止,但必须给承租人不少于60日的搬迁时间。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应缴的税费;
(三)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
(四)剩余款项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