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购房人以购买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办理商品房的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商品房的成交价格、购房合同书、发票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编号;
(二)商品房的权证保管。
第五十五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合同未终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同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后,贷款银行有权对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行使检查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房按期、按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前款规定的保证事项应当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贷款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该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转划款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划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当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