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将抵押房地产出租、出售(预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登记机关可以处以登记费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或者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土地收益方面的应缴纳费用和税款无法及时缴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追缴,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及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给抵押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