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村镇的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或者图纸。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对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基础处理方案进行指导。所在地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向宅基地建设工程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向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并由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