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村镇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宅基地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行为,以及违反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执法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在村镇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在其他区域的,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