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