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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的实施

2022/07/16204 作者:佚名
导读: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 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

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照临时建筑物管理;

(二)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三)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五)到期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必须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工程,统一规划。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完成每期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在内的各项建设。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涉及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以住宅功能为主的用地范围内,建设单位要求对剩余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公示并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两年。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城乡主干道两侧兴建非施工用途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七米。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施工用途的临时工棚和围墙不需要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不得压占市政管线走廊及规划道路,并在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及其他公共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本市有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需拆建或者改造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做出决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建设项目的以下阶段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检验:

(一)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放线前;

(二)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完成,进行施工前;

(三)房屋建筑工程地下或者半地下结构完成,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前,或者隐蔽性管线工程敷设完成,进行覆土前;

(四)房屋建筑工程首个标准层结构完成,进行首个标准层以上结构施工前;

(五)商品房建设项目申请预售许可前。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检验或者规划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后续工序及后续工程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经核实发现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移交、确权、抵押等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

农村新建住宅应当在规划的生活自留用地范围内建设。

旧村场用地中的现有空地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建设,主要用于修建公共设施、完善基础设施、改善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依照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在确定建设主体后,其旧村场用地范围内除危房维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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