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作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东乡族自治县位于甘肃省中南部,属黄河上游西北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第五副区,全县总面积1509.7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1441.6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95.5%。境内年平均侵蚀模数为5907吨"para" label-module="para">
多年来,针对我县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劣的现状,县上始终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工作常抓不懈,坚持治理与预防并重,开发与补偿并举,实施以小流域为单元,田、林、路、水综合配套措施,大搞水土保持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至2008年底,全县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706.1平方公里,占水土流失总面积的49%,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改善了生态环境,提高了农业生产水平,促进了农民增产增收,为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受历史及自然等多种因素影响和制约,区域内群众水土保持意识普遍不高,陡坡开荒、随处挖砂、破坏植被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直接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制约着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提高。
水土资源也是人类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和自然条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要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态条件,促进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快山区人民脱贫致富步伐,保护利用现有水土资源,改善生产环境,就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工作,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所以,制定出台符合我县县情实际,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单行条例,对于全面促进我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过程
为了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建立适应自治县水土保持工作发展的管理制度,县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列入2003—2007年五年立法规划之中。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9月份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县政府下发试行。暂行办法试行以来,有力地规范了我县水土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2008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部署,将暂行办法列入起草制定的单行条例之一。对此,县政府高度重视,从政府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着手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工作小组始终加强与县人大立法办的协调联系,先后走访群众代表100多名、社会宗教贤达人士20多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20多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重点乡镇召开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5次,通过征求多方意见建议,广泛搜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多次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条例》制定工作讨论会,在对《条例》起草工作征求多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送州水保局请水保专家帮助修改,并将初稿印发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08年7月29日提交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县人大分管主任带领立法办、法制办、水电局、水保局负责人到省人大民侨委征求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省人大民侨委领导对征求意见稿十分重视,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政府法制办等13个单位征求意见,并于12月31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题研究讨论,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四条中的十六条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2009年1月2日,工作小组根据省人大民侨委的反馈意见,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县委常委会审查,于2009年1月11日提请县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制定的原则和依据
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我县实际出发,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突出指导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使用范围、执法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对水土资源的预防保护、治理开发、监督管理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四、几点说明
《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共三十条。需要说明以下几个方面:
1、本《条例》第一条至第七条重点从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方面,明确了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原则,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义务、权利。
2、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七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的预防保护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临夏回族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水土资源预防保护的范围、措施,明确了进行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和禁止区域。
3、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重点从水土保持治理开发方面,明确要求了水土资源治理开发程序、管理和措施,使治理开发规范化、法制化。
4、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重点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方面,针对我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了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
5、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重点明确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规、阻碍水保执法工作的公民及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