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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

第十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六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移动通信、互联网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及时接受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四十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证书。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一条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四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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