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消防、救生和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
(二)按规定配灯光、声响信号等设备,并按规定显示。
(三)船体外侧标明船名、船籍港。
(四)从事营业性的船舶还应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客(渡)船除应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在桅杆横衍的一侧悬挂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
(二)船体长12米以上的客(渡)船舾装部位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专用色。船体长10米以下的客(渡)船不得设置固定舱室。
(三)必须按规定办理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核定装载的客、货部位,不准载客、载货。
第十七条 客渡船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停止渡运。
第十八条 客(渡)船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客渡船严禁载运两轮以上的机动车辆。车渡船不得人、车混渡。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农用船不得从事经营性客(渡)、货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