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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24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办理相应资质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办理相应资质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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